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原告 古彥玲

被告 詹洪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6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4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4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嗣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審金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4至7頁反面),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擔任提領被告匯款之車手工作,與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人,各自分擔整體詐欺計畫之一部分,共同致原告受有119,948元之損害,則被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無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9,94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詳。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附民卷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匯帳號

被告領款之時、地與金額

106年5月31日19時29分許

佯稱網購解除分期付款

①原告於106年5月31日20時44分許、20時45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原告於106年5月31日21時許,匯款2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原告於106年5月31日21時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於106年5月31日20時47分許至20時48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土地銀行南崁分行ATM,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②被告於106年5月31日21時4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ATM,分次提領2萬元、1萬元。

③被告於106年5月31日21時7分許至21時8分許,持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南崁分行ATM,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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