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7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建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馨誼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上訴聲明(即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並按被上訴人之人數檢送繕本;㈡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132元或自行按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且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茲因上訴人於前開聲明上訴狀內已表明不服未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4,641元及精神慰撫金超過40萬元之判決內容,則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14,640元【計算式:714,641+(800,000-4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若非1,114,640元,則上訴人應自行按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倘上訴人不知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數額,得自行上網參考司法院徵收費用標準之Web版計算程式,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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