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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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271號

原告 黃龍吉

被告日月五角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珮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53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對其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而觀之被告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主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萬華區」,且本件票據付款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亦有該支票影本存卷可按,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則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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