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82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被告 楊紘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兩側安全距離,而自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超車時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4,466元(工資6,450元、零件8,016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計算後之修復費用12,741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發生碰撞,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理賠申請書、理賠理算書、發票等為證(本院卷6至7、10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之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主張自己承保系爭車輛為車體險,業已依向要保人賠付14,466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已提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7、8、13頁)。而系爭車輛乃109年5月出廠,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稽(本院卷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11月25日,已使用7月,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6,2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6,45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2,741元。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高,惟並未就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指明何項維修項目之金額過高或無維修之必要,亦未釋明其抗辯維修金額過高之依據,是其空言爭執維修金額過高,自不可採。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本院卷27頁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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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016×0.369×(7/12)=1,7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8,016-1,725=6,29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