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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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363號
法定代理人 廖天聖
訴訟代理人 鄭正榮
法定代理人 江永安
被告 曾秀珊
訴訟代理人江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164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272元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24萬3,892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4,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年3月31日、同年4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朕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臨公司)前向其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含設備
,稱系爭房屋),並以被告曾秀珊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朕臨公司積欠租金經限期催告未履行,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1年7月17日發函終止,迄112年1月底騰空系爭房屋,扣除押租保證金後,尚積欠租金及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33萬元、大樓管理費10萬1,556元、電費1萬9,608元及垃圾清理費6萬3,000元,總計51萬4,164元等情,除其中111年11月初至1月底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抗辯應折半以7萬5,000元計算外,其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雖抗辯111年11月初就將鑰匙交給原告人員,之後進去搬東西是經原告同意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係112年2月1日接管系爭房屋,經被告同意剩餘東西當廢棄物處理等語。經核,被告就其抗辯交還鑰匙乙節,並未能舉證以明,且自承於農曆年前仍有進入搬運物品,剩下之物品同意原告以廢棄物處理等情,是以原告主張112年1月底始騰空系爭房屋乙情,應堪信實。被告抗辯上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折半計算,並非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同意以其公司之大電視抵償20萬元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其已實際交付抵償之大電視予原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朕臨公司給付上述欠租、不當得利暨費用共51萬4,164元,及被告曾秀珊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