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6號
原告 劉淑麗
被告 歐赤雲
歐 劉益銓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歐赤雲、 歐劉益銓 應連帶給付原告石文財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赤雲、歐劉益銓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淑麗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赤雲、歐劉益銓與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成年女子(下稱「X女」)於民國110年2月5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原風檳榔攤卡拉OK店」內,因與鄰桌客人即原告石文財、劉淑麗發生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歐赤雲、歐劉益銓徒手毆打;X女丟擲酒瓶等方式,攻擊石文財、劉淑麗,致石文財頭部創傷併右側臉部深部撕裂傷、雙側手肘挫擦傷,劉淑麗則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挫傷、前胸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石文財、劉淑麗因而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連帶賠償石文財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劉淑麗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石文財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淑麗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歐赤雲、歐劉益銓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歐赤雲、歐劉益銓與X女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其等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歐赤雲、歐劉益銓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對石文財、劉淑麗為故意傷害之行為,則石文財、劉淑麗分別所受身體權損害與被告2人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石文財、劉淑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等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認石文財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範圍內,劉淑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7月3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1、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3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赤雲、歐劉益銓連帶給付石文財80,000元,連帶給付劉淑麗60,000元,及均自111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