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一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0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郁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雅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4月15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於99年8月26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123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40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長郁通運有限公司汽車裝載時,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郁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所附掛之半拖車,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3時44分許,由司機 葉慈虎 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與松和路交岔口處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小港分隊員警攔檢,並以上開半拖車未懸掛車牌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4月15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沒入上開車輛。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長郁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299-XG號曳引車,於98年11月27日15時44分許,由司機葉慈虎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與松和路交岔口處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小港分隊員警攔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受裁罰,當時299-XG號曳引車連接超尺度半拖車,尺度皆超過申請牌照規定,故無法申請牌照,惟本曳引車領有臨時通行證,而連接之半拖車非一般拼裝或改裝半拖車,原處分機關不察,遽為上開處分,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長郁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299-XG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聯結01-HV半拖車於98年7月12日至99年1月12日領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又於98年11月27日下午3時44分許,由司機葉慈虎駕駛異議人長郁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299-XG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聯結未懸掛車牌之半拖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松和路交岔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小港分隊員警攔檢舉發「拖車未請領車牌行駛道路」,再經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4月15日以異議人未領用牌照行駛及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審驗合格證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3千600元,並沒入上開車輛;上開事實均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已明確。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同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是依上開規定,全寬超過2.5公尺之汽車即無法請領牌照使用。又超尺度半拖車因未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39條車輛檢驗規範,故無法依法令請領牌照,現行實務超尺度半拖車以核發臨時通行證為列管方式,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1月2日高市交三字第0990046900號函在卷可佐。受處分人長郁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299-XG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自98年7月12日起至99年1月12日止,固領有通行證號碼30B00000000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有該臨時通行證附卷可稽。然依通行證號碼30B00000000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上所載汽車及拖車分別係299-XG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及車號00-00拖車;而受處分人長郁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299-XG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上開受舉發地、地並非聯結車號00-00拖車,而係另聯結未懸掛車牌之超尺度半拖車,已經受處分人 陳明 在卷,是受處分人長郁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299-XG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上開受舉發地、地聯結未懸掛車牌之超尺度半拖車即難認係領有臨時通行證而得行駛。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大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低額罰鍰應為4千500元。是受處分人長郁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299-XG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上開受舉發地、地聯結未懸掛車牌之超尺度半拖車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依上開規定,自應處汽車所有人4千500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併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違規車輛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業如上述,是依上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遽以異議人所有之違規車輛連結之拖車未領用牌照行駛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處3,600元並沒入上開車輛之處分,即難認為適法,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另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