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上元上列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99年度執聲字第4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上元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1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8年10月31日起至99年10月30日止,因被告現已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聲請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上元確實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
1項之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一份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確實為被告所有且係違反著作權法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上開扣案物品確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所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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