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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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9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博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裁32-IA0000000、32-IA9087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博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博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
5日15時16分許,行經台61線南下168.8公里(西濱快速道路南下)處之限速80公里路段時,以時速140公里之速度行駛,經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拍照,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自小客車雖於前揭時、地,經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定時速為140公里,惟該儀器存有2公里以內之誤差範圍,故無法排除較測定時速為低即138公里至140公里間之可能性存在,是系爭自小客車亦可能僅超速逾40公里以上而未滿60公里,該不確定而屬有利之因素應歸屬於異議人。從而,本件不應以超速逾60公里未滿80公里之規定裁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陳博文所有系爭自小客車,於99年10月5日15時16分
許,行經台61線南下168.8公里處之限速8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定行車速度為時速140公里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可憑。
㈡本件係以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系爭自小客車行車速
度為時速140公里,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技術規範第3.8項:雷達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第⑸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不大於1km/h;或不大於2km/h(當速率於150km/h以上時)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2年6月13日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份(詳卷第5至7頁)可按。依此,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雖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惟其偵測速率仍有誤差,其誤差值至少為正負1km/h。據此,本件異議人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經該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40公里,經加入該雷達測速儀器之誤差值,僅可認定異議人所有系爭自小客車當時時速為13
9公里至141公里之間。又揆諸前揭說明,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即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是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系爭自小客車當時之時速非僅139公里,而是或超過140公里之情形下,就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可能存在之誤差值,應作異議人有利方面之認定,即僅得認為異議人當時時速為139公里。
㈢又違規超速之處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
規定「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之範圍內,係依實際測得時速屬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區間,再斟酌駕駛人所駕車種為「機器腳踏車」或「汽車」及有無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之長短予以分級處罰,各級罰鍰金額均有不同,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明。而此基準表之制定,係為使交通裁罰案件有其公平、統一之衡量基準,避免相似個案為迥異罰鍰之不公平現象,且係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母法規定授權制定,自屬合法有效之法規。依前揭說明可知,系爭自小客車之時速,有低於時速140公里之可能,本件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超速60公里以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恰,異議人之異議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然因異議人於上開限速80公里路段,駕車以時速139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59公里,事證明確,就此違規之情,仍應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其罰鍰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