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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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梁家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日前對相對人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但因相對人公司董事均辭職,目前無代表人進行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99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 林瑞成 律師、 許雅芬 律師為臨時管理人,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是應以林瑞成律師、許雅芬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準此,相對人既有臨時管理人擔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非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玫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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