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42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7鄰大庄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6日上午7時許,至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7鄰大庄46號對面之路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ㄇ字型鋼筋3支(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欲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乙○○搬運上開竊得鋼筋行○○○鎮○○路○號前時,為警發覺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7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