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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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足證被告於99年6月22日15時‧‧‧」之記載更正為「足證被告於99年6月22日16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林添發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至基隆市第一分局警備隊接受採尿檢驗,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詢時辯稱:近日有服用三支雨傘感冒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卷第4至第5頁)。惟查: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137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636ng/ml,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60679)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卷第6至第7頁)。而其中所謂「氣相層析質譜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而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除以酵素免疫法為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其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是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2日16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成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釋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實難予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又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9年1月
7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考量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676號被告林添發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街99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2日16時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22日15時許,在基隆市○○街旅客碼頭前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帶返警局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添發經通知未到署接受詢問,其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吸食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99年6月22日15時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為不可採,其施用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添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檢察官楊婉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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