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永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永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王永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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