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區○○路喜市社區管理委員會第8、9屆主任委員,原告則為基隆市中山區中和里里長。民國(下同)98年5月18日原告在喜市社區發放建設公告,內容提及喜市社區第8、9屆管理委員會因故不配合申請建設經費等情,被告得知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佈於眾,製作標題為「說謊的里長-事實真相不容扭曲」,內容為「補償社區之回饋金(截流款),屬於喜市社區專用款項,理應交由管委會全權處理,但在第五屆時卻由主委私相授受予里長全權處理三百餘萬,(此案並未經討論,管委會委員多數不知情,其等完法弄權欺瞞住戶莫甚於此。)」等語之不實傳單約500.份,散發予喜市社區住戶,足以損毀原告之名譽。原告得知上情後,即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實堪認定。原告現為里長,在鄉里間有一定之知名度與聲望,因被告之行為,非但使原告之名譽受損,更嚴重影響原告在里民間之信任及觀感,試圖阻止原告當選下屆里長之機會,為撫平原告名譽嚴重受創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0184條第1項及第0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負擔費用,以14號以上字體、4分之1版面方式,連續將道歉啟事(內容詳如附件)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地方版。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設置之目的,除為加強社區管理、提升社區品質外,更應保障住戶對社區事務「知的權利」,使住戶獲得充分資訊,避免攬權舞弊,並監督委員會,此乃促進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及發展所必要。憲法第11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自應放寬對此類公眾事項之言論保障,只要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應免責。本件乃因90年間市政府之西定河截流工程需通過社區地底下留放大海,而補償喜市工程乙事,被告身為管委會主委,就上開政府政策及補償金發放等公共事務事宜,本應加強宣導,其中可能所生爭議與不法,亦應通告住戶,使住戶得以公評之,核被告所為根本不具惡意;又被告雖曾於刑事庭自白,惟係為維持鄰居和諧,避免雙方因訴訟奔波勞累,刑事法院不查,判處被告妨害名譽,實不足採。又刑事判決既有不妥,依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本院自不應援引刑事判決之認定。(二)被告對法律認識不深,不慎罹犯刑章,但犯後深自悔悟,並配合檢方偵辦,犯罪後態度良好,有悛悔之實據,邇後當無再犯之虞;另被告長年失業,僅偶有臨時工機會,係屬勞動階級,資力不豐,下有3名子女待扶養;反觀原告身為一里里長,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均較被告為優異,於訴訟進行後,原告又顛倒黑白,到處張貼文宣或刑事簡易庭判決指摘被告不是,任意公告被告個人隱密資料(包括身分證號碼、年籍資料及住址),使附近鄰居對被告持以異議眼光,妻女對被告更是不諒解,反致被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原告遽行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三)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雖不失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惟按民法第0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參見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是以關於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之處分,法院應斟酌侵害情形認定之。本件被告雖有上揭行為,惟被告所發表之內容涉及全體住戶利益,屬公共議題範疇,目的在提醒住戶及相關單位注意自身權益之公共目的,為善意發表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且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為適當評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無登報道歉之必要。縱認原告因被告所為,其名譽確有受損,惟原告自被告受刑事判決前後,即自行刊登、發送宣傳紙及刑事簡易判決,亦已使其名譽得以恢復,已無登報道歉之必要;縱仍有登報道歉之必要,原告所為請求「連續三日刊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地方版四分之一版面」亦顯屬過當,已違反比例原則,應不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間得知原告在喜市社區發放建設公告,內容提及喜市社區第8、9屆管理委員會因故不配合申請建設經費等情,心生不滿,竟意圖散佈於眾,製作標題為「說謊的里長-事實真相不容扭曲」,內容有「…補償社區之回饋金(截流款),屬於喜市社區專用款項,理應交由管委會全權處理,但在第5屆時卻由主委私相授受予里長全權處理三百餘萬元,(此案並未經討論,管委會委員多數不知情,其等完法弄權欺瞞住戶莫甚於此。)」等語之傳單約500.份,散發予喜市社區住戶,足以損毀原告之名譽,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傳單及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且大致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上開傳單之內容社及社區之公共事務,屬可受可評之事,渠根本不具惡意,所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云云,惟查:被告未經查證,即逕行印發上開傳單,且標題用「說謊的里長-事實真相不容扭曲」,其中「說謊」一語已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如用「里辦公處所發建設公告與事實不符」等類似用語,即無貶損他人人格之嫌疑);內容指明「補償社區之回饋金(截流款),屬於喜市社區專用款項,理應交由管委會全權處理,但在第五屆時卻由主委私相授受予里長全權處理三百餘萬,(此案未經討論,管委會委員多數不知情,其等玩法弄法欺瞞住戶莫甚於此。)」等語,其中「玩法弄法欺瞞住戶」一語亦足以令人懷疑當時之里長玩法弄法、欺瞞住戶,足以貶損里長之名譽,均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籌,不能認為被告不具惡意,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之抗辯尚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0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0193條第1項及第0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發放不實傳單,致原告名譽受損,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尚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是否相當及原告請求命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為適當之處分耳,以下分項詳述之:
(一)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0223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查原告現為基隆市中山區中和里里長,被告則為臨時約僱人員,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乃因原告之攻擊行為-指摘被告不配合申請建設經費-而反擊過當(使用有貶損他人名譽之語辭),及原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即製作「法院環我清白(事實真相不容甲○○扭曲)」之傳單張貼於里內各處(詳見被告提出之證物,內容如後所述),足見原告名譽早已獲得回復,精神上未必甚為痛苦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實嫌過高,應以核減為30,000元,始為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0,000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實屬過當,應不准許。
(二)回復名譽之處分部分:查本件被告散發上開傳單,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固屬實情;惟於事情發生後,並未經媒體報導而散佈於大眾,其足使他人知悉之範圍,僅限於喜市社區,範圍尚非廣泛,如命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顯屬過當,且反而讓更多人知悉,對於原告未必有利;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判決前,即自行製作公告張貼於喜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佈告欄等處,其標題為「法院還我清白(事實真相不容甲○○扭曲)」,內容為「喜市社區第六、八、九屆主委甲○○,於98年5月13日散發不實傳單公然誹謗,妨害名譽,本人於5月26日向法院按鈴申告,6月18日開庭審理,被告甲○○當庭認罪,妨礙名譽罪行成立,等候法院起訴判刑。」等語,嗣於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基簡字第827.號判決被告有罪後,復將該判決書張貼於中和里辦公處佈告欄,此有上開公告及公告張貼情形之彩色照片在卷可證,亦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綜上,原告之名譽既未經廣泛報導而受有大範圍之損害,且原告之名譽亦已回復,本院認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數額之慰撫金,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如命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顯屬過當,核無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逾必要之程度,應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以30,000元及自98年7月21日(即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12,3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0389條第1項第5款、第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5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附件(98年度訴字第322號):
道歉聲明本人甲○○在未經合理查證下,散發不實傳單,傳單標題為「說謊的里長-事實真相不容扭曲」,內容載有「…二、補償社區之回饋金(截流款),屬於喜市社區專用款項,理應交由管委會全權處理,但在第五屆時卻由主委私相授受予里長全權處理三百餘萬,(此案並未經討論,管委會委員多數不知情,其等玩法弄權欺瞞住戶莫甚於此。)」等語,片面編造且指摘基隆市中山區中和里現任里長乙○○先生涉及侵占社區三百餘萬回饋金,已毀損乙○○先生之名譽甚鉅,並嚴重影響其明年選情。本人在此為自己上開之不當言論鄭重向乙○○先生道歉,並保證絕不再犯。
道歉人: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