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基監字第裁四二-R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三○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移送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深澳坑路口時,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並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當場掣單舉發其「闖紅燈」之違規,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前;嗣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到案陳述意見,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而遲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向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下稱移送機關)申訴,惟經舉發機關以基警二分五字第○九八○二○三八五二號函覆移送機關異議人違規屬實,移送機關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基監字第裁四二-RB0000000號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隨即具狀聲明異議,然本件裁決結果應無違誤,請依法駁回異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汽車,且已五、六年未曾開車,平日均以機車代步,亦不認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丁○○,故不可能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又其證件不曾遺失,本件罰單上之簽名應屬被盜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則分別有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換言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案件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違反,雖無任何失權效果,而僅屬訓示規定,惟其實寓有處罰機關應盡速裁決,俾受處分人有所爭執時,處罰或舉發機關及受處分人均能適時提出證據,而不致因時間經過導致證人對事件始末細節不復記憶以及相關跡證無法提出,亦與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基本觀念可相互配合。經查:
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當時,駕駛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該車號汽車車主係登記為「丁○○」,有卷附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交聲卷第十五頁)可憑;而「丁○○」先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拘無著,嗣其戶籍地址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遷入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且查無刑案前科紀錄,亦有本卷附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拘提結果、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聲卷第
十三、十七、三十、四十、四八至五一頁、本院交聲更卷第
四、十二頁)可憑;而異議人復否認認識「丁○○」其人,如前述異議意旨,且查無「丁○○」與本件異議人有何身分關係。乃無從藉由傳訊「丁○○」以查證本件違規駕駛人是否為本件異議人。
㈡而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經過,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
院訊問時證述:本件係伊舉發,但舉發細節因為時隔太久,所以忘記了,正常情況是駕駛人要出示駕照及行照,依照證件填寫舉發單,但本件駕駛人當時有無出示駕照及行照,伊不記得了(本院交聲字卷第二一頁);違規舉發通知單上的違規人「乙○○」是否為在庭之異議人,完全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太久了,本件伊曾去追查車主,因為伊也覺得本件實際的駕駛人應該不是在庭的異議人,但本件車主「丁○○」一直沒有辦法找到人等語(本院交聲更字卷第十九頁)。本院審諸證人甲○○為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猶因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迄今已逾二年二月,致對本件舉發經過無從為具體而明確之證述,甚至認為「實際的駕駛人應該不是在庭的異議人」,自無從憑以遽認異議人即為本件交通違規之駕駛人。
㈢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尚證述:舉發通知單之記載,伊原
則上會根據異議人所提出之證件,如果異議人沒有提出證件,我們會用車子的車號來查車主是何人,並且詢問駕駛人之姓名、年籍,如果駕駛人即是車主本人的話,就可能比較沒有問題,但如果不是車主本人的話,伊會再詢問其與車主的關係,有時候駕駛人會說他跟車主是朋友關係,則除非所駕駛的車輛是贓車,否則不會再做更進一步的調查或是把他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畢竟交通違規事件如果作太繁瑣的調查的話,有可能會引起民怨,而且有時候駕駛人甚至覺得警察程度太低,會有所爭執等語(交聲更卷第十九頁)。可知第一線警察人員在執行交通取締勤務時,亦可能就現場狀況而衡量比例原則後作適度處理,致有未能確認異議人身分至毫無合理可疑程度之情形。則其於本院訊問時有關取締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證詞,亦難資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㈣復因異議人否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
簽名為其所簽署,本院乃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本上之指紋,併就其上「乙○○」之署名,與本院訊問筆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本件移送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上異議人之署名鑑定比對結果:①送鑑交通違規通知單一張,經以 寧海德林 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②筆跡鑑定部分,本案因待鑑字跡筆劃簡單且特徵不顯,故無法鑑定。此有上開鑑定機關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八○一一○六○八號鑑定書在卷(本院交聲卷第六五頁)可參。揆諸前述,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顯乏直接而積極之證據。
㈤異議人雖表示其證件不曾遺失,然其名義曾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三十日為警舉發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有未帶包括駕駛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及超速之違規,而該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由駕駛人所按捺之指印,經同上鑑定機關比對檔存指紋卡資料後,確認與「丙○○」左拇指指紋相符,丙○○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一八六號判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名,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沒收其所偽造之署押確定後,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惟經傳拘無著,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公告通緝,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嗣丙○○復經本院傳喚未到,因而亦無從藉由傳訊丙○○以查證其是否為本件違規駕駛人。然據上開案卷可知,異議人主張本件交通違規應係其名義及身分資料遭人冒用,並非絕無可能。
四、綜上,本件移送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而據以裁罰之證據資料顯有未足,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如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事實,依前揭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決前揭處分,即難認為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