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至六個月。又按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
三、查受處分人 賴明華 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區○○街、迪化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適 林有傳 騎乘腳踏車由北向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受處分人不及閃避,其小客車右車葉子板擦撞腳踏車前車頭,使腳踏車倒地後,造成林有傳頭部及左小腿受傷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各在卷可憑。又觀諸事故現場圖受處分人之小客車之剎車痕長達二十公尺,受處分人復自承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為六十至七十公里,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處分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認林有傳因受處分人之違規肇事而受傷,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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