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左:
㈠犯罪事實:
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未經許可僱用原先以 潘惠玲 個人名義聲請來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嗣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許可已屬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勞工BOBILLONENITAGUSTILLO(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三巷一一九弄三六號九樓住處,從事照料小孩等幫傭工作,並給予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㈡證據: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二一七七○號函暨所附之菲律賓籍外勞BOBILLONENIT
AGUSTILLO受聘僱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查菲律賓籍外勞BOBILLONENITAGUSTILLO,確係原雇主潘惠玲所聘僱來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入境從事家庭幫傭工作,許可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六九八○八二號函示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撤銷該外勞之聘僱許可,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有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被告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一人,核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聲請人認被告尚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情事云云,惟查BOBI
LLONENITAGUSTILLO既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自該日起已成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聘僱之僅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是聲請人所認容有未洽,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