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初,持續半年以上騷擾原告,不論白天或深夜,不僅打電話至原告基隆住所,甚至遠在雲林之祖宅,更向不相干之第三人以傳真或電話,破壞原告之名譽,另基於恐嚇之意圖,打電話至原告住處,聲稱原告之汽車係其破壞,並要原告小心,我會找她算帳等語,令原告心生畏怖。
(二)被告明知原告係居住於大廈中,信件由管理員統一收受後轉交,竟意圖羞辱原告,故意在收信人下加註『同性戀者』收之字樣,寄信給原告,使原告蒙受左鄰右舍之指指點點,又使郵差及實際郵寄至原告收受之過程中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伊用盡手段,嚴重干擾原告平靜之生活。
(三)上開恐嚇及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八一一號判決處拘役各二十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有該聲請簡易處刑書及刑事判決書可稽。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且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被迫離開所任職之天下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原職務月薪六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十六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八一一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之理由並非事實,被告因係被原告騷擾在先,又遭其破壞交通工具,才打電話給原告,當時是原告弟弟接的,但被告並沒有出言恐嚇。
(二)因為原告不斷騷擾被告,且騷擾被告父母、兄弟及親戚,並向被告老闆及同事散佈不實謠言,毀謗被告名譽,說被告有愛滋病,人盡可夫,又寄內容為『耳後見腮自私自利』之剪報與被告父親,被告基於氣憤,方寄信給原告,並在信封上填寫同性戀者四個字,但未有誹謗原告,或騷擾原告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內容為『耳後見腮自私自利』之剪報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號偵查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八一一號及同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一五號刑事案件卷宗各乙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年初持續半年,不斷騷擾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在信封之封面加註『同性戀者』,將之郵寄與原告所住之大樓,由管理員代為收受,足使郵差及原告收信前之不特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該誹謗用辭之文字;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左右打電話與原告,適原告不在,而由原告之弟轉述該電話內容,足使原告因該電話中之用語,而心生畏佈等情。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騷擾被告,並不斷誹謗被告名譽,被告方寄出信封封面載有『同性戀者』之信函與原告,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被告確有打電話予原告,而由原告之弟接聽,但被告並未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之主張,有被告郵寄與告訴人之信函、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八一一號及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卷宗可證,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被告辯稱無恐嚇原告及誹謗之意圖云云,委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年初起持續半年,不斷騷擾原告之情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此行為事實,此部分事實自屬無法證明,併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信函封面記載『同性戀者』字樣,使郵差及大樓收信者得以共見共聞,該『同性戀者』之謂,俗稱同志,雖係屬性別認同混淆,而非必然有人格上之異常,然同性戀者仍為現今社會多數人所不瞭解及接受,一般社會上仍以異樣眼光對待,原告因此有遭受一般人貶抑、歧視之情形,被告以信函封面記載之方式而郵寄與原告,核屬為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另被告打電話係由原告之弟接聽,嗣經原告之弟轉述前述恐嚇之內容,而使原告心生畏佈,亦屬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相當,審酌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原係依據因被告誹謗行為而被迫離職,原任職務之月薪為六萬元,此部分請求六十萬元,另加上慰撫金六萬元,共計六十六萬元,嗣變更請求依據,陳稱均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合先說明。
(二)關於被告為誹謗之侵權行為,其所造成之損害應限於郵寄後及大樓管理員轉交予原告收受該信函間,其所生損害之範圍,應非甚廣。
(三)另就被告打電話係由原告之弟接聽,嗣經原告轉述該內容,而使原告心生畏佈,其電話內容為「跟她講說,我會在???,叫她小心。我會找她算帳,車子,上班啦,外面啦,叫她要小心.....」等情,復參之原告曾將內容為『耳後見腮自私自利』之剪報郵寄與被告,顯見二人間確因某些嫌隙而交惡,並進而互相攻擊,衡情,爭執或氣憤下所用之詞句,焉有好聽者,再參之被告係一女子,其所用詞句均為『要小心』之不特定用語,而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打電話後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信封載有『同性戀者』郵寄與被告之期間內,或甚至以後,均無任何具體實害危險發生,益臻被告當時係氣憤之詞,雖因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然該損害應非甚大。
(四)綜上,斟酌上情,原告請求六十六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嫌過高,且原告復未證明其被解雇與被告前述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以六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縱上所述,原告於六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無理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而被告未陳明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併依職權,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相當金額而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屬,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