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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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張栖村 訴訟代理人 許建益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柒佰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借款期限二
十年,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三(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五)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屢催未果,除經聲請本院八十
七年度執字第六0八四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而受償一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其中四萬二千一百十八元為執行費,其餘扺充借款計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止之違約金、利息及部分本金後,迄今尚欠本金八十萬八千七百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借據影本、擔保借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係以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現房屋已遭拍賣,其本身亦無工作,實無力償還本件借款。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借據影本、擔保借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萬八千七百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