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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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初在香港偶然認識被告乙○○,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在香港借予被告港幣(下同)一十四萬元,雙方並簽有借據一紙,約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返還,惟被告竟乘自訴人偕同其子於八十一年五月初前往大陸之際,結束其在香港之生意,並將其所有之財產變賣後,逃匿無蹤,故自訴人於約定之期限屆至後,追討無著。嗣後自訴人雖曾於香港九龍街頭與被告相遇,惟其皆借故逃跑。後自訴人於八十六年搬遷臺灣定居,便依前開借據上,被告所書寫之住址欲尋找被告,嚇然發現該址為空址,是足證被告自始即欲詐騙自訴人之錢財,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故提起本訴云云。
二、按本法(刑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刑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設籍於台北市北投區,但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詐欺犯行,行為地均在香港,故被告之行為是否得援引我國刑法加以處斷,厥應審究者即為香港是否為我中華民國之領域。經查,國家刑罰權乃國家主權作用之一種形態,故刑罰權行使關於地之範圍,應與主權支配之地域相同,若為主權所不及之地域,除特定之犯罪行為外,要無刑罰權之適用,香港地區原屬我國領土,然於英國租借期間,我國對之並不能主張主權。自訴人主張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當時香港仍在英國租借期間,從而在香港犯罪,應屬在我國領域外犯罪,合先敘明。次按本法(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因之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必其所犯之罪,非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之罪,且其所犯最輕本刑須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為犯罪地法律所處罰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自訴人起訴被告涉嫌之詐欺犯行,其最重法定本刑依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之規定,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自訴人起訴被告詐欺之犯行,並不能適用我國刑法予處罰,即其行為不罰,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