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無罪。
事實
一、庚○○係台商,其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樟木頭鎮設立東莞樟木頭逸達電子廠(簡稱逸達電子廠),為逸達電子廠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陸續向同為台商之乙○○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市○○區○○路四十五區富源工業區所設立之傑良聖電子有限公司(簡稱傑良聖公司)購買(由乙○○之父丙○○與庚○○接洽買賣)揚聲器,依大陸商場之交易習慣付款,即賣方當月份所出貨之貨款,於翌月上旬對帳,對帳無誤後二個月(六十天)請款,始由買方開出一個月期之票據付款,其中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庚○○所簽發給付其接續向傑良聖公司所訂購之揚聲器數批,貨款計港幣一百零九萬零十九元之支票均遭退票,經傑良聖公司催討,始由庚○○以其對香港朝陽電子有限公司(簡稱朝陽公司)之應收貨款即港幣五十六萬七千零五十六元抵付,其餘貨款計港幣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則積欠未還(此部分貨款業經杰良聖公司向大陸廣東省東莞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在案。嗣因庚○○已將逸達電子廠設備外移,另在東莞市塘廈鎮,改以東莞雅慶電子有限公司〈簡稱雅慶公司〉之名義營業,而無法對逸達電子廠執行),經丙○○(起訴書誤載為乙○○)至雅慶公司向庚○○催討上開欠款時,庚○○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清償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上開雅慶公司址,向丙○○佯稱其生意訂單遽增,已成宏碁電腦之下游廠商,央請傑良聖公司再予支持,清償債務始有把握云云,使丙○○及傑良聖公司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陸續出賣揚聲器數批,並依約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出貨給雅慶公司(由庚○○收訖),貨款計港幣三十六萬零八百三十八元,庚○○於同年七月間以其在大陸票信破產,無法以大陸公司票據支付為由,而改以其所自稱有股東關係之甲○○(待由本院審結)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號各為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五十八萬九千六百零三元之支票計二紙,以當時港幣對新臺幣之匯價折算,先行給付三分之二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庚○○與甲○○,亦均避不見面。經傑良聖公司向票據交換所查證,始知甲○○之上開支票帳戶(第00000000號)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丙○○及傑良聖公司方知受騙。
二、庚○○繼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在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之戊○○所經營之友賀電子廠,向戊○○佯稱其將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大陸廣東省中山縣三鄉鎮白石村設立電子工廠生產變壓零件及高品質音響喇叭,所需資金為二百四十萬元港幣,分成三份,戊○○與庚○○及另一合夥人(尚未選定)各一份,並保證於三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元月底以前成立上開工廠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同意合夥,戊○○即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友賀電子廠結束營業,並變賣其廠房及設備,湊足了港幣八十萬元(折合新臺幣約三百二十萬元),旋於同年九月底某日,持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雲林鵝肉城餐廳交付庚○○,詎屆時上開工廠仍未能成立,而庚○○亦失去聯絡不見蹤影,嗣經戊○○進一步查證,始發現上開工廠根本尚未動工,方知受騙。
三、案經乙○○告發及被害人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分別以逸達電子廠及雅慶公司之名義與丙○○接洽購買傑良聖公司所生產之揚聲器,並積欠貨款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經營不善始無力還款,但後來有陸續償還部分貨款(抵付部分除外),並無詐購貨物;伊並未向戊○○收受港幣八十萬元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乙○○及其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告訴人即被害人戊○○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復據證人丙○○、 孫祥銘 、丁○○(即 黃明仁 )及 陳睦天 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傑良聖公司向逸達電子廠之請款票五紙、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三紙、退票理由書一紙、孫祥銘所簽發之支票五紙、退票理由書二紙、孫祥銘之聲明一紙、大陸廣東省東莞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一份、雅慶公司訂購單及傑良聖公司月結對帳單各三紙、甲○○所簽發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甲○○之拒絕往來通知書一紙、乙○○致被告之函件一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八)中橋字第一八八號函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八)北票字第一四三號函(含退票及註銷明細)各一份、共同被告己○○所出具之切結書及所簽發本票、戊○○所立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矧被告之前經營逸達電子廠時,即已積欠傑良聖公司貨款計港幣一百零九萬零十九元,嗣經被告以其對朝陽公司之應收貨款即港幣五十六萬七千零五十六元抵付後,尚餘港幣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積欠未還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明在卷,則就一般客觀情形而言,若非被告有向丙○○佯稱其生意訂單遽增,已成宏碁電腦之下游廠商,央請傑良聖公司再予支持,清償債務始有把握云云,傑良聖公司應不可能於上開巨額帳款尚未收訖之情況下,再同意與被告所經營之雅慶公司往來。且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即丁○○所簽發,金額各為一百四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七元及六十萬元之支票計二紙,廣億有限公司所簽發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鼎禾有限公司所簽發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紙),雖據證人丙○○坦承收受上開支票四紙,但否認係被告用以陸續清償其積欠傑良聖公司之貨款在卷,復據告發人提出丙○○往來銀行資金明細影本三紙說明係因被告基於其與丙○○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而交付丙○○收受,即前三紙支票係被告持之向丙○○個人調現,其餘一紙即鼎禾有限公司所簽發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係清償被告向丙○○之前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經被告交付 劉玉魁 之支票四紙做為清償,嗣均遭退票)其中之十萬元,尚無被告積欠傑良聖公司之貨款無涉,是被告所辯「後來有陸續償還部分貨款」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因與戊○○合夥在大陸開設工廠,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雲林鵝肉城餐廳向戊○○收受港幣八十萬元,為籌設工廠而由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大陸廣東省中山縣三鄉鎮白石村租屋與被告之弟己○○(住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居住,戊○○之姐夫陳睦天亦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往該地,被告及共同被告己○○均有陪同戊○○、陳睦天看廠房地點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睦天到庭結證屬實,且共同被告己○○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戊○○住在一起,租金由戊○○給付及陳睦天有到過該處等語在卷,並有上開共同被告己○○所出具之切結書及所簽發本票各一份附卷可稽。應認戊○○之指述為真,是被告所辯其並未向戊○○收受港幣八十萬元云云,即無足採。綜上所陳,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及能力,其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至明。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係二罪,即有未洽。又共同被告甲○○始終未到案,被告庚○○復否認與被告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被告甲○○係其生意往來之客戶等語,並提出雅慶公司之訂貨單二紙為據,因上開訂貨單所載之甲○○是否確為本件之被告甲○○,尚待查證,自難據以判斷被告甲○○是否與被告庚○○為本件之共同正犯,特此敍明。被告在上開時地(以雅慶公司負責人名義)陸續多次向丙○○(即傑良聖公司)購買揚聲器數批,均係出於各次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之犯行,其事實及證據業如前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分別向傑良聖公司所訂購之揚聲器數批,貨款計港幣一百零九萬零十九元,詎其所簽發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經傑良聖公司催討,始由庚○○以其對朝陽公司之應收貨款即港幣五十六萬七千零五十六元抵付,其餘貨款計港幣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則積欠未還,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在卷,經查,被告庚○○所經營之逸達電子廠與傑良聖公司往來,均由被告庚○○與丙○○接洽,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即陸續交易,並依大陸商場之交易習慣付款,即賣方當月份所出貨之貨款,於翌月上旬對帳,對帳無誤後二個月(六十天)請款,始由買方開出一個月期之票據付款,其中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陸續向傑良聖公司所訂購之揚聲器數批,貨款計港幣一百零九萬零十九元,被告所簽發交付之支票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即陸續遭退票,經傑良聖公司催討,被告即以其對朝陽公司之應收貨款即港幣五十六萬七千零五十六元抵付,其餘貨款計港幣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則積欠未還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告事後尚有貨款計港幣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積欠未還,即認被告於之前訂購揚聲器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實質上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共同被告庚○○之弟,渠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八十八年初由庚○○出面向戊○○邀約,稱將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於中國廣東省中山縣三鄉鎮白石村設立工廠電子廠生產變壓零件、高品質音響喇叭,所需資金為二百四十萬元港幣,分成三份,戊○○與 戴氏 兄弟二人各一份,庚○○並保證於三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元月底前成立工廠。戊○○不疑有他而允諾,並已交訖被告庚○○告訴人投資的一份港幣捌拾萬元。惟屆時工廠,卻一直未能成立,而庚○○亦失去聯絡不見蹤影,己○○則稱係庚○○負責籌劃,其現亦無法聯絡上其兄致無法解決,經戊○○進一步查證了解,發現工廠根本尚未動工,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共同被告己○○之切結書及本票各一份附卷可佐,又果如被告庚○○所稱其弟非出於自願而簽立前開文件,何以未於事後向當地司法機關尋求救濟。是認被告 戴經綸 所辯,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合夥開設工廠之事,伊係因找不到哥哥庚○○,才會應戊○○之要求出具切結書及簽發本票給戊○○等語。經查,有關被告庚○○向戊○○詐騙港幣八十萬元之事實,其事實及證據業如前述,被告己○○既未參與洽談或協商開設工廠之事,亦未表示為合夥人,且依上開切結書及戊○○所立收據之內容而言,被告己○○、共同被告庚○○均與戊○○為舊識,係被告己○○要求戊○○給予共同被告庚○○三十天之期限供其聯絡共同被告庚○○出面解決,並由其代共同被告庚○○簽發本票(金額三百二十萬元)一紙給戊○○擔保,屆期共同被告庚○○如有出面解決,戊○○即應將切結書及本票返還被告己○○,否則,即任憑戊○○處置共同被告庚○○,同時與被告己○○所出具之切結書及本票無關,戊○○亦不會以該本票向被告己○○追究債務問題,而僅向共同被告庚○○追究,為告訴人戊○○所坦承,並有上開切結書、本票及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設若被告己○○係與共同被告庚○○共同詐欺,則戊○○至愚,亦不會容任被告己○○立下此切結書加以撇清犯行,況共同被告庚○○亦供明被告己○○並未與戊○○合夥開設工廠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庚○○間,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憑被告己○○有於上開時地與戊○○住在一起,並陪同戊○○、陳睦天看廠房地點等情,即認被告己○○係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即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至被告甲○○部分,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