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丙○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丙○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人丙○前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為刑警總隊羈押,迄民國三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方被釋放,共計受羈押三十六日。第二次又於五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約談到案,並予以羈押,於同年九月十日交保釋放,共計被羈押七十五日,前後總共被羈押一百十一日,請求准予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而為賠償之決定。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丙○遭羈押之事實,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調該卷卷宗結果,聲請人丙○曾於五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為法務部調查局約談到案,經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法羈押,調查完竣後,於同(五十一)年九月十日交保釋放,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0八七六九四號函及所附之通知書、批覆書、押釋解提迴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惟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閱該卷宗結果,則查無資料可以提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刑秘字第一三九八七八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台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函詢聲請人任職情形結果,雖聲請人確自三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該校教師職務,然因「教師簽到簿勤惰紀錄表及差假單保存時間為三年」,聲請人出勤情形已無資料可供查考,有台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九十年三月六日雯人字第0七八三號函一件附卷足憑。雖據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在台中被抓,送到台北時在刑警隊裡有跟丙○碰到面,只知道在警察機關裡碰過一次面,在我送到台北的隔天起來洗臉的時候碰到,有跟他打招呼沒有交談,實際上他被帶到刑警隊的原因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丙○)何時開始被抓到刑警隊,也不知道他何時離開。」等語,及證人甲○○到庭證稱「他(丙○)跟我先生 張世藩 發生一些事情,發生有關匪諜的案件,我先生三十九年一月份有被抓去。丙○比較慢被抓去,在三十九年六月中被抓去,我知道是因為我跟我大伯住在一起。我表弟也在一起,丙○及我先生表弟有到我大伯家搭伙吃飯,是在三十九年時候,聽說起這件事,我忘記誰說的,我記得丙○六月十幾日被抓的,七月不知道哪一天被放掉的(後來又說七月底)。(問)為何知道是哪一天被抓及被放?(答)我沒有看到,我只是住在附近,聽鄰居說丙○被抓了。(問)放的時候你怎知道?(答)丙○後來到我家吃飯我就知道。」等語,然僅能證明聲請人有與證人乙○○在刑警隊碰過一次面,至於聲請人何以至刑警隊、停留時間多久,則無從證明,又證人甲○○就聲請人被抓一事是經由他人口中聽聞,乃傳聞證據,尚難遽採,又聲請人再至證人甲○○家吃飯,亦難即認聲請人之前所以未至證人甲○○吃飯係遭逮捕拘禁之故,是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於三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有遭刑警總隊羈押之事實。綜上,堪認聲請人曾於五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遭法務部調查局逮捕羈押,迄同年九月十日始被釋放,被羈押共七十四日(釋放日應不計入)。本件復查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同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聲請),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因無端遭逮捕、羈押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計准予賠償二十九萬六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