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69號
原 告 謝宏偉
被 告 陳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0
年9月3日以補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3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
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7月4日以488,000元價額加計稅費20,000元,共
計50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廠牌LEXUS、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以原告所有廠牌LEXU
SGS300之舊車折抵30,000元,實際交付被告478,000元。原
告並於交車時當面詢問被告系爭車輛HV大電池(下稱系爭大
電池)之更換時間,被告答以系爭大電池係於106年更換。嗣
於107年8月間,因原告欲出售系爭車輛予訴外人 羅明仁 ,遂
偕同 羅名仁 於同年8月2日前往原廠確認系爭車輛車況,卻發
現系爭車輛之系爭大電池係於102年間更換,並非被告所述
係於106年間更換,又系爭車輛左前避震器漏油情形嚴重,
原告乃自費以10,850元更換左前避震器。最終與羅明仁協議
以418,000元之價格交易系爭車輛。
㈡、緣中古油電車之HV大電池更換時間為影響二手車價之重要因
素,且除非一般消費者於交易前先至原廠核對更換資訊,否
則對於HV大電池更換情形並無法得知,被告於兩造交易系爭
車輛時稱系爭大電池係於106年間更換云云,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致原告因而受有99,325元
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計算式:506,475元+10,850元-418,
000元=99,3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上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一般中古車買賣並不會將大電池列為保固項目,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中,亦未就大
電池保固抑或大電瓶使用年份等項目特別備註,且耗材部分
本就該由買方自行負責維修,另系爭大電池並無故障,且更
換大電池並非必須至原廠更換,坊間亦可作單一更換。
㈡、原告就系爭車輛出售與否本就屬可自由決定之事,原告急於
脫售系爭車輛而導致出售價格不如預期,此等虧損不應由被
告負擔。
㈢、至於系爭車輛避震器漏油部分,係因避震器油封老化所造成
,致車輛行駛時底盤會有異音,兩造在簽立系爭契約、車輛
未過戶前,曾偕同原告試乘系爭車輛,隔日才辦理過戶,原
告所稱之避震器漏油一事,究竟是人為因素、操作不當或零
件老化皆不得而知,且避震器亦屬耗材並無保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將出售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時,始發現系爭大電池並
非如被告所稱係於106年間更換,且系爭車輛左前避震器亦
發生漏油情形,致原告因支出維修費用及出售系爭車輛價格
減少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99,325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出售資訊頁面、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書、原告匯款明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維修履歷明細表、估價單、中古車汽
車買賣契約、兩造間通話錄音檔逐字稿、存證信函、被告戶
籍謄本、請求金額明細、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46頁;第103至105頁;第113至11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是否於系爭
契約成立前約定系爭大電池於106年間更換?㈡、系爭車輛
交付時是否未配置106年更換之HV大電池?是否屬於瑕疵?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
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於系爭契約成立前約定系爭大電池於106年間更換
?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所不
可或缺之要素而言。
⒉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未
就系爭大電池更換時間詳加約定,此經本院於110年9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系爭車輛大電
池曾於106年更換?」,原告亦答以:「沒有」(見本院卷第
128頁),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未就系爭大電池更換時點
特別約定註記,系爭大電池更換時點應非系爭契約中之必要
之點。
㈡、系爭車輛交付時是否未配置106年更換之HV大電池?是否屬
於瑕疵?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
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5條第1項
、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所稱物之通常效用,係指一般交
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契約預定之效用,乃該物在一般交易
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以契約預定之效用而言。又
一般中古車之買賣因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或可
由其車齡直接估算,除非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其效用,應認
當事人以默示同意按訂約時車輛之現況交易。而所謂現況交
車,係中古車買賣實務上使用之文字,通常係作為減少或免
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依據,揆其意旨,乃係指
對於出賣人出賣之車輛,於簽約時,就車輛物理存在性質,
包括車輛之全部外表、車室內部狀況、引擎、輪胎、底盤有
無凹痕或撞擊過的痕跡等,可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
手觸摸,甚至試駕,均以交付車輛當時之現況為據。依此,
在中古車買賣之交易,當事人間對該交易標的物現場狀況若
已明確表示以約定之車況現狀交車,則兩造當事人買賣之合
意即為該中古車之現況。從而,買賣標的物之車輛縱有約定
現況內之缺損或不足,亦是當事人間買賣合意之射程範圍,
要無認屬「瑕疵」之理,更非所謂「物之瑕疵」。縱買受人
於買受後因該瑕疵而遭受不利益,惟既屬買受人於買受時所
得評估及預見,自不得因此主張損害或請求給付。
⒉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系爭車輛之引擎及變速箱等零件或
因使用年限屆至,或因原車主駕駛行為造成故障,乃屬可預
見之事,而關於輪胎、鋁圈、避震器、煞車、電燈、電瓶等
零件均為車輛零件消耗品,於正常使用下產生磨損、鋁圈變
形、故障,甚或發生避震器漏油或煞車卡鉗損壞之情形,均
屬中古車常發生之情形,是以中古車業者對於中古車體之保
證範圍通常僅限於「無重大事故」,且中古車輛或因使用已
久、零件老化或其他耗材使用年限屆至等因素,致需維修或
更換零件,乃屬中古車交易之常態,此亦為買賣雙方所得預
期,是中古車之通常效用評估,難以如新車般要求在相當期
間內不出現零件老化或耗損而需維修或更換之情形,而本件
系爭大電池係屬零件耗材,本會因長時間使用造成磨耗損壞
,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大電池有無法蓄電等致使系爭車
輛無法正常使用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單就系爭大電池係
於102年而非於106年間更換乙節,難謂屬瑕疵,原告上揭主
張,要難憑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如前所述,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既無瑕疵,
原告亦未因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要難認被告有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亦無審究損害賠償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325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