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90號
原   告  陳忠一
訴訟代理人  王驄評
被   告  趙丞洋
訴訟代理人  許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末於110年9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110年8月1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新北市○○區○○
路○○號地下停車場時,因車速過快而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
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
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459元(工資38,499
元、零件20,96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逾期驗車罰
款1,800元、醫藥費用3,736元、看護費用1,200元、交通費
用3,80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原告合計受有10
0,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為直行車輛、原告則為轉彎
車輛,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私人土地,故不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惟伊認為不論事故地點為何處,皆應遵
守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而系爭事故發生後,伊駕駛A車立即
靜止於原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持續行駛直至車道上才靜
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速亦過快。又兩造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便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員警當下皆有詢問雙方
是否受有體傷、需否就醫,當時兩造皆無大礙故並未就醫,
惟原告事後卻又提出諸多不合理之醫療費用等請求。另被告
投保之保險公司於系爭事故後,依第三人責任險及肇事比例
3成等情,願以9,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車速過快而撞擊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始生系爭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應否就系
爭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
目及數額?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
揭時地,因車速過快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示意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報價單、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轉診單、二手車輛
市價資料、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交通費用收據、被
告戶籍謄本、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請求
金額一覽表、維修報價單及計程車車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9頁;第67頁及第89頁;第97至101頁;第113頁
;第175頁;第181至182頁;第183頁),復本院於110年9月
2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略為:畫面中白車為被
告駕駛車輛即A車,為直行車,直行到停車場斜坡前,原告
所駕駛深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右側車道90度右轉彎上斜
坡,右轉彎之前,無明顯停等,兩車在斜坡起點擦撞,由被
告所駕駛之A車碰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兩車碰撞
後,被告駕駛A車立即停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繼續往斜
坡上方移動若干距離,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201頁),足認被
告於上揭時地,有車速過快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前
揭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
⒉被告雖辯稱: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民法第18
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
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
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
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查,原告就系
爭車輛因被告所駕駛之A車車速過快,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而受有系爭損害,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所辯未足證明
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復依前揭事證,自應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主觀上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
⒈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9,459元(工資38,4
99元、零件20,96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至27頁;第171頁),又系爭車輛為88年7月出廠,此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算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09年11月3日止,已使用超過5年,即據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0,960元,依前揭說
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0
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8,499元,系爭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應為40,595元(計算式:2,096元+38,499元=4
0,59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95元,核屬有據;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逾期驗車罰款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
170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生損壞
,無法如期於109年12月2日進行驗車作業,因而受有罰緩之
損害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見本院卷第29頁;第203頁),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109年11月2日即已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而系爭事故
於同年月3日發生後,原告亦非不得修復系爭車輛後於緩衝
期限之110年12月1日前參加定期檢驗,揆諸前開說明,難認
此等損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逾期驗車罰款,自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原告主張
因長期患有慢性疾病需至醫院回診,因而於110年2月24日前
往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316元,並提出
醫療收據為憑,惟查,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上之傷
害,此亦經原告於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見
本院卷第55頁),既原告前往醫院係就自身慢性疾病回診,
此顯非系爭事故所致,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
係,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長期患有慢性疾病需至醫院回診,故需由親屬看
護因而請求看護費用1,200元云云,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因
系爭事故身體受有傷害,則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間自無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看護費,自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如前所述,原告往返醫院回診係為自身舊疾所需,則與系爭
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交通費用,自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
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
格權,始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
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況我國民法於
侵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
本件原告所主張因系爭事故,遭受精神、身心上損害及增加
生活上必須支出,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因系爭侵權行為
未導致其人格權受有侵害,已如前述,核與前揭規定有間,
顯屬無據。
⒎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
,595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95
元;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及
原因力之強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A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
為適當,據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2,179元(計算式:
40,595元×30%=12,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2,179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陳報狀繕本於110年8月25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
79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122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
│編號│請求項目│細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證據頁碼│
├──┼──────┼───┼───────┼────────┤
│1│系爭車輛││59,459元│本院卷第25至27頁│
││修復費用│││;第171頁│
├──┼──────┼───┼───────┼────────┤
│2│逾期驗車罰款││1,800元│本院卷第29頁;第│
│││││203頁│
├──┼──────┼───┼───────┼────────┤
│3│醫療費用││3,736元│本院卷第75頁│
├──┼──────┼───┼───────┼────────┤
│4│看護費用││1,200元││
├──┼──────┼───┼───────┼────────┤
│5│交通費用││3,805元│本院卷第77至87頁│
├──┼──────┼───┼───────┼────────┤
│6│精神慰撫金││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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