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桐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桐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時,復有強制告訴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房之受刑人,竟僅因細故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並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誠屬不該,及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