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12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偉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偉君係外送員,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熊貓外送員丙○○將其所有之粉紅色熊貓外送箱1個(價值新臺幣9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外送箱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去。嗣丙○○發現外送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偉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告父親 陳國勝 於警詢之證詞。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
、遺失(拾得)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竊得之外送箱1個業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外送箱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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