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榮
住嘉義縣朴子市文化里第二市○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82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7MG/L致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進而肇事,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殊值非議。又被告撞上路旁水溝肇事,然未對公眾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實害,犯行未臻嚴重,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蕭奕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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