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具保人吳雅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102年度執字第7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雅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吳雅芳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在案,其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地地址傳喚,應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命被告遵期到案執行。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復查無被告有遷移戶籍或在監所執行、羈押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份、報告書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2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刑事被告保證書所載地址即戶籍地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書影本1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