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霖
蔡許明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朴簡字第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永霖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0○0號之告訴人蔡許明珠住處外咆嘯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永霖在旁把風助勢,該男子則持鐵板敲破該址之窗戶玻璃6面,致該址窗戶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嗣被告蔡許明珠出現後,雙方因上述毀損玻璃發生衝突,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致告訴人王永霖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3公分,告訴人蔡許明珠則受有左大腿挫瘀傷、左眉部挫瘀傷及左肘挫傷之傷害。經告訴人蔡許明珠、王永霖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王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被告蔡許明珠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許明珠告訴被告王永霖、告訴人王永霖告訴被告蔡許明珠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永霖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被告蔡許明珠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及調解筆錄等附卷(本院朴簡字卷第12至21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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