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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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慣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第52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慣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慣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3月12日18時、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處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
2年3月14日1時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補正)。嗣於102年3月14日0時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號,以毒品調驗人口為由盤查陳慣瑋,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時1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4月11日18時、1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巷00號旁某處農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2年4月12日17時19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補正)。嗣於102年4月12日,陳慣瑋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護助字第54號保護管束案件,到該署經觀護人於同日17時19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慣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2年3月14日1時1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於102年4月12日17時19分許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30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一卷第9頁、第8頁,偵二卷第9-1頁、第1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臨時工且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執行後,未能禁絕其毒癮;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因心理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