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賢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俊賢係以智慧型手機之上網功能於網際網路上留言援交資訊,該智慧型手機除具有一般撥、接電話之基本功能外,尚具有「電腦網路」之功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無遠弗屆之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