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尖嘴鉗壹把,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尖嘴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與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乙○○住處,由甲○○持伊所攜帶之尖嘴鉗一把撬開該址電動鐵捲門之開關盒開啟鐵捲門後,與丙○○共同侵入乙○○住處,持屋內一樓乙○○所有剪刀一把、膠帶一捲,進入該處二樓乙○○房間,由丙○○押住乙○○頭部並以膠帶綑綁乙○○眼睛、手腳,對渠恫稱:只有你一個人住沒有人可以救你等語,甲○○亦對乙○○恫稱:配合一點,要不然用刀子捅你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後,取走乙○○所有之PDA、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各一台、行動電話手機二支(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提袋及背包各一個、台灣銀行及萬泰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乙○○所有車號0000—FB號自小客車鑰匙,以及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二萬元,得手後,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迫使乙○○提供渠所有台灣銀行及萬泰銀行金融卡密碼後,其二人旋即持強盜所得之財物駕駛乙○○所有5836─FB號自小客車離去,在高雄市○○路「國碩餐廳賓果」旁某提款機,持上開強盜所得金融卡,接續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三十九秒,提領乙○○所有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存款一萬元,又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三十七秒、二十二時四十一分四十秒、二十二時四十二分五十三秒接續提領乙○○所有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存款一萬四千元、二萬元、二萬元,得手後二人朋分花用。嗣甲○○另於九十六年六月中旬某日,將強盜所得之筆記型電腦、PDA、數位相機及手機、手提袋、黑色背包等贓物,分次販賣予不知情之 賈健鋼 (業經另為不起訴處分)共獲利七千五百元後,賈健鋼以自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SIM卡,插入上開購自甲○○之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撥打電話,為警依該手機序號循線追查,始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查獲甲○○,並扣得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尖嘴鉗一把,且查獲犯罪所得之PDA、數位相機、筆記型電腦各一台、行動電話二支、手提包及背包各一個等物,並循線查知丙○○與甲○○共同實施上開行為,而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賈健鋼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證述與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等證據,業經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人情干擾或壓力之情形,前開書證亦無任何不當取得或製作之情事,因此乙○○、賈健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及上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論斷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若有做就會承認,確實沒有犯本案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與甲○○共同侵入高雄市○○區○○路○○○號被害人乙○○住處,以膠帶綑綁乙○○眼睛、手腳,並脅迫乙○○配合,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嗣另行起意,迫使乙○○提供台灣銀行及萬泰銀行金融卡密碼後,二人旋即持強盜所得之財物駕駛乙○○所有5836─FB號自小客車離去,並至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六萬四千元,嗣因甲○○銷贓後經警自案外人賈健鋼處循線查獲等情,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渠住處於夜間遭被告等人侵入、押住渠頭部並以膠帶綑綁渠眼睛,至使渠無法抗拒後,強取其財物等情節;以及證人賈健鋼證述向甲○○購買前開強盜所得之筆記型電腦、P
DA、數位相機及手機、手提袋、黑色背包等贓物之情節均屬相符,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蒐證照片二張在卷足參;參以被告與共犯甲○○於案發當日確有數通電話通話記錄之事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偵卷第三五—五六頁),參以被告未能提出案發當時不在場之反證,復參以被告就「一、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去龍德路搶輪胎行?(回答;沒有)
二、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和甲○○去龍德路搶輪胎行?(回答:沒有)」等問題進行測謊,針對上開問題之回答,均呈現不實之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六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33716號測謊鑑定書一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二)被告丙○○與共犯甲○○共同持強盜所得乙○○所有台灣銀行及萬泰銀行金融卡,接續於前開時地,提領乙○○所有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存款一萬元及萬泰銀行鳳山分行一萬四千元、二萬元、二萬元朋分花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在案,核與證人乙○○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台灣銀行新興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新興營字第09650006811號函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暨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鳳山字第09602250145號函及跨行提款交易查詢附卷(偵查卷第三六至四一頁)可佐,足見被告丙○○所辯未參與本案云云,顯非可採。
(三)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萬泰商銀客戶交易明細表、萬泰商銀跨行提款交易查詢、ATM裝設地點查詢、臺灣銀行往來交易明細等書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丙○○與甲○○共同持凶器於夜間侵入乙○○住處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乙○○之財物,並共同持乙○○所有之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花用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帶兇器強盜,祇須強盜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強盜時共犯甲○○所攜帶之尖嘴鉗,係屬鐵製器具,質地堅硬銳利,足以撬開電動鐵捲門開關盒,業據證人甲○○ 陳證 在卷(見警卷第二頁),依其情形足以對人體構成傷害,係屬兇器無訛。被告丙○○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立法意旨所引述大陸法系德國、日本之通說,認機器不可能陷於錯誤,如藉他人之提款卡撥取款項,就電腦本身而言,完全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就一定程序予以處理,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從而,行為人對提款機所為之詐欺行為,因機器不可能受欺罔而陷於錯誤,故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為彌補此一漏洞,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公布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等條文,規範對機器以「不正方法」取得不法財物之處罰,這是操控機器的特殊詐欺罪,故法文所稱「不正方法」應解為「未得權利人同意而行使權利」,不宜解為類似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被告丙○○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列此一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自屬起訴之範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丙○○涉犯此一罪嫌,諭其併予防禦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判決。
(三)被告丙○○與甲○○間,就上開二罪之犯行,由丙○○持膠帶綑綁被害人眼睛及壓住被害人頭部,甲○○則出脅迫恫稱:配合一點,要不然用刀捅你等語。分別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財物,並共同以強盜所得之金融卡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得手後,強盜所得財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之贓款,由被告二人朋分花用,顯見被告二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被告丙○○與甲○○自九十六年六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三十九秒起至二十二時四十二分五十三秒止,不到五分鐘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同一提款機分四次提領被害人之存款,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強盜被害人財物得手後,強盜所得財物中有金融卡二張,被告等為了進一步盜領被害人之銀行存款,進一步迫使被害人提供其台灣銀行及萬泰銀行金融卡密碼,接續四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存款,並非在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即強盜行為持續實施中,再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二者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等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與甲○○共同㩗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膠帶綑綁被害人眼睛、手腳至使其無法抗拒,而強盜其財物,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之恐懼及財物損失,又接續盜領被害人銀行存款共六萬四千元,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皮包工廠、貿易公司擔任業務員,已婚、有二歲幼子、家中經濟不佳,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八月。扣案之尖嘴鉗一把,為共犯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甲○○陳證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