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調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係夫妻關係。緣被害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前往其停放於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水碓廿八號前小客車內,開啟駕駛座車門,欲拿取放置於右前座皮包時,因不慎誤觸汽車喇叭,致喇叭鳴放數秒,引發住於大林鎮水碓廿九號屋內甲○○、丙○○不滿,甲○○並自屋內探頭,觀視乙○○,然乙○○起身時,再度誤觸汽車喇叭,致喇叭鳴放聲,較前鳴放時間更久,被告甲○○、丙○○,竟認為乙○○於深夜數度鳴放喇叭,此舉係蓄意挑釁,被告二人竟基於殺害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持鳳梨刀,被告丙○○持菜刀,自屋內衝出,著手欲共同殺害乙○○,乙○○見狀,即基於防衛自己權利,自車內拿出鋁棒,欲打落甲○○、丙○○所持刀子,以阻止不法侵害,因揮落丙○○所持菜刀,致丙○○受有左中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傷害部分,另不起訴處分)。然因未能擊中被告甲○○所持刀子,而無法阻止被告甲○○、丙○○,甲○○旋即以鳳梨刀,砍殺乙○○左臂,致乙○○受有左前臂裂傷(縫合六針)、左上臂多數淺裂傷等傷害,乙○○欲逃離現場時,甲○○則續追至乙○○後方,以左手勒住乙○○頸部,以便利被告丙○○殺害乙○○,丙○○即拾起掉落菜刀,朝乙○○頭部砍下,致乙○○受有頭皮裂傷(縫合六針)傷害,乙○○欲掙脫未果,仍遭被告甲○○抓住,丙○○並持續亂砍乙○○背部,欲致乙○○於死,適乙○○父親 許銘發 返回水碓廿八號,欲停放機車時發現,搶下甲○○鳳梨刀,丟落在地,甲○○即拾起鳳梨刀後,返回屋內,攻擊行為始告停止。嗣由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被告丙○○行兇用菜刀,始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甲○○、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嫌,並提出菜刀、診斷書、染有大量血跡外套、照片廿張、證人 許秋璇 、許銘發供詞及被害人乙○○指述暨被告二人自白,為其主要憑據。惟查:⒈本件案發時,被告甲○○、丙○○二人,各持刀械,且被害人已遭被告掐住脖子,業據告訴人乙○○供證在卷。則倘被告二人果有奪取告訴人乙○○性命,應係易如反掌。惟被告二人並未致告訴人乙○○於死。又自客觀傷勢判斷,本件被害人傷勢均屬皮膚裂傷等傷害,被告雖有砍傷被害人頭皮情形,惟其傷勢亦均僅止於皮膚裂傷,並未深及被害人致命部位,故被告二人犯意,應僅止於教訓被害人之傷害犯意甚明。⒉此外檢察官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殺人犯意,被告二人自應僅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詳原審卷廿九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原判決以被告二人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害人乙○○於原審聲請撤回告訴在案。原審乃依法將被告二人所涉犯行,諭知公訴不受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被害人受傷部位,是被告有無殺人犯意重要參考,本件被害人傷匪輕,且均傷及身體重要部分,是被告二人自有具殺人犯意云云。然如前所述,本件案發時,被告甲○○、丙○○二人,各持刀械,且被害人當時已遭被告掐住脖子,則被告二人果有欲奪取告訴人乙○○性命,應易如反掌。再從客觀傷勢判斷,被害人傷勢均屬淺裂傷等傷害,被告雖有砍傷被害人頭皮,然其傷勢亦均僅止於裂傷,並未深及致命部位。如被告有殺人故意,則被害人脖子已遭掐住,被告即可極盡使力,當無僅造成被害人淺裂傷之傷勢而已。故本件被告二人犯意,應僅止於教訓傷害犯意甚明,已據原判決論述極詳。
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