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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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第1284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11月15日起至
95年7月5日止,在其雲林縣四湖鄉內湖村7鄰三塊厝14號住處,因毒癮難耐,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約每天2、3次或4、5天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因涉竊盜罪嫌(另案起訴),為警於95年7月6日上午7時許,帶同前往其上開住處時,查獲注射針筒3支;又於當日因該竊盜案件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時,經該所採尿送驗,檢出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暨台灣雲林看守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及扣案注射針筒3支在卷可證。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存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另被告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11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及毒偵緝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及毒偵緝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施用毒品之人,極易對毒品產生依賴性,以致習慣成癮,而不易戒除,因此施用毒品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衡情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本於概括之決意,多次施用毒品,乃此類型犯罪之本質所使然,於行為概念上該複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集合犯之法理,祗論以包括的一罪,而無數罪併罰或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民國92年間即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而經移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始經釋放,已如前述,乃其自民國92年11月19日釋放後之94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95年7月5日止,復以每天2、3次或
4、5天即施用一次海洛因之頻率,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足見其對毒品已產生依賴性,因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本於概括之決意,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至明,是揆諸前開說明,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應論以包括的一罪,而無數罪併罰或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之適用;又其最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民國95年7月5日之犯行,既在民國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之後,依法自應適用新修正施行之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被告亦自承竊盜犯行係因施用毒品所致,堪認被告已因毒癮造成社會之危害,實須藉由監獄管理單位,施予矯正,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有誠心悔悟並表明希藉此執行而戒去毒癮,另本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
92年11月19日,已約2年,及其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及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以之注射所欲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敘明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案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有如前述,則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95年7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發生在連續犯廢止後,應與被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6月30日以前止所犯連續施用毒品犯行,分論併罰,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