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固然坦承在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有打二通電話到 陳錦文 之傢俱店,然被告係因告訴人在九十四年四月五日透過 黃美玲 表示被告係持槍押人者,被告係一時氣憤,才會打電話攪局,被告有恐嚇行為,但無取財之意,且被告事後未採取任何索取行為,足見被告並無任何取財犯意,告訴人夫妻亦未指證有人向其取索財,此有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原審未審酌,為此提出再審之聲請,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於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於案件確定後,縱認有不當,則屬得否認為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無逕行聲請再審之餘地,合先序明。
三、經查:
(一)本件陳錦文與被告甲○○前有糾紛,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十一時十八分許,以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號至陳錦文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錦豐國際傢俱有限公司」內,向陳錦文之妻 陳麗雲 恫嚇稱:「陳錦文玩我大哥的女人,我們有他的照片及光碟,我大哥說絕不放過他,看妳要如何處理,不然準備吃子彈」、「我現在開二條路讓你們選擇,第一是拿新台幣八百萬元出來處理,第二是準備吃子彈」等語。嗣接續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九分許,再度撥打上述之電話向陳麗雲恫嚇稱:要陳麗雲將錢交出,否則將光碟散播等語,使陳錦文及陳麗雲心生畏懼,惟陳錦文、陳麗雲未依其指示付款,甲○○之恐嚇取財始未得逞。此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麗雲、證人 黃美雲 、告訴人陳錦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陳述在案,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早上時間係使用在嘉義水上鄉附近,中午時間使用台南縣白河鎮附近之基地台通話)通聯紀錄及電話錄音帶一捲及同年四月七日錄音譯文附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有撥打電話至告訴人陳錦文經營之傢俱店等語。故前開電話係由被告甲○○所為無疑。
(二)聲請意旨稱被告係一時氣憤,才會打電話攪局,被告有恐嚇行為,但無取財之意,且被告事後未採取任何索取行為,足見被告並無任何取財犯意,告訴人夫妻亦未指證有人向其取索財,此有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原審未審酌。惟查,告訴人夫婦就聲請人使用電話恐嚇取財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陳述,業經原審法院予以調查,亦經原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採為判決之基礎,非如聲請人所指摘漏未審酌。再者,聲請人所指之重要證據,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或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亦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所指之重要證據,係屬原審法院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有利於被告,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聲請人上開所稱之再審事由,既經提出且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