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陳耀聲
被 告 徐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嗣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107年2月至4
月欠繳之租金及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00
0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000元。復因被告已於本院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遂撤回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2,500元,其上開撤回部分,業經已到庭為言詞辯論之
被告同意,是該部分訴訟已經原告撤回起訴而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而追加及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
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
14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租金每月16,000元,應於每月14
日以前繳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於訂
約時交付原告32,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被告如不繼續承租
,原告應於被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詎被告自107
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迄至107年5月14日止,已
積欠3個月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終
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至本院10
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交還系爭房屋,兩造間之系爭租
約已經原告終止,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
積欠自107年2月至107年4月止共3個月之租金48,000元,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5月至107年8
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64,000元,合計112,000元,扣除
被告6月已繳9,500元、7月已繳16,000元及8月已繳4,000元
,尚積欠8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元
。
二、被告則答辯以:107年2月份被告家中長輩罹患重大疾病及被
告小孩需繳納學費,請求原告延期繳納租金,未獲同意,遭
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雖未繳納107年2、3、4月份租金
,惟尚有押租保證金可以抵銷,另107年6月被告經原告同意
維修系爭房屋之抽水馬達及管線,共支出6,500元,有估價
單2紙可證,扣除上開維修費用,被告已繳納9,500元、107
年7月被告有繳納16,000元、107年8月份被告在系爭房屋僅
居住一星期即搬遷,並欲以電話告知原告搬遷乙情,係原告
拒接電話,被告另有再以簡訊通知原告,則107年8月份租金
被告繳納4,000元為已足,綜此,被告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
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
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4日前繳納租金,惟被告
未依約給付107年2月至4月份之租金,原告已於107年4月
16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所積欠之3個月租金
,惟被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
之租約,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4月26日送達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遲延給付租金達3個月,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擅自終止
租約應補償搬遷費云云,自無可採。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
期,支付租金,已如前述,被告既自認107年2月至4月之
租金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個月之租金共計
4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賃
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07年8月始搬遷,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之同年5月至8
月即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能使用房屋
收取租金之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該段期間
仍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予原告,應屬有據。而被告抗
辯107年5月份有給付租金部分,為原告否認,被告既未舉
證證明,即難認其有給付107年5月份之租金,另原告自承
被告107年6月有給付9,500元、7月有繳16,000元、8月繳
4,000元,上開事實亦可認定為真。被告抗辯107年6月繳
9,500元係因扣除系爭房屋水龍頭、馬達等修繕費6,500元
,故6月份應無積欠租金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被告與原
告配偶連絡之簡訊資料為憑,依被告所提出之簡訊通訊資
料觀之,被告確實有聯繫原告系爭房屋水管、電線及馬達
等有使用上之問題,再參酌本院勘驗現場時系爭房屋確已
老舊,確有自然損害之可能,並參酌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1
條後段約定上開維修費用應可由租金扣除,是原告請求被
告就107年6月份之租金應再給付6,500元,本院認無可採
。至107年8月份部分,被告雖抗辯因其於8月20日已搬遷
,故僅須給付4,000元云云,惟縱被告抗辯已於8月20日搬
出系爭房屋為真,但被告實際尚未將系爭房屋大門鑰匙、
鐵門遙控器交還原告(被告係在本院審理中始交還上開物
品予原告),系爭房屋實際即仍屬被告管理使用中,原告
並無從使用系爭房屋,仍屬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一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仍屬有據,被告抗辯僅須
給付4,000元,尚無可採。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7年5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6,000元,8月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12,000元(即16,000元-被告已付4,000
元),共計2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三)又乙方(即被告)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32,000元
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
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此定明於系爭租賃契約
書第5條,本件被告確已遷出系爭房屋,此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於107年9月7日至系爭房屋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
憑,當日雖因被告未交還大門鑰匙及鐵門遙控器而未能完
成房屋點交,但被告已另於庭期日交付上開物品由原告收
受完畢,是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應
將押租保證金退還退還被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8,000元、損害金28
,000元,共計76,000元,惟應扣除應退還被告之押租保證
金32,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計算式
:76,000元-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