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76號上訴人 李湘菁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兼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劉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上訴人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894,000元;另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漏報扶養親屬 羅林細美 營利所得93元,合計漏報所得894,093元,乃歸課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為3,590,479元、補徵稅額178,804元,並按所漏稅額268,204元處0.2倍之罰鍰計53,640元。上訴人對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有關核定短報薪資所得894,000元部分:⒈本件系爭公務車,乃上訴人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上訴人薪資所得。⒉任職公司對上訴人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是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公務車租金係為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自不應再歸課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二)有關罰鍰53,640元部分:⒈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上訴人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應予撤銷。⒉另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業經臺北市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上訴人)予以處罰。⒊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被上訴人另案於計算漏稅額時,業依規定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並核定在案,亦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是認,惟本件被上訴人另以「永達公司補辦扣繳稅款係於調查基準日之後」為由,核認上訴人計算漏稅額時,不得減除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賦予平等權有悖,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薪資所得部分:系爭車輛雖係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上訴人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時上訴人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本件實際係上訴人租賃及購買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上訴人使用,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上訴人短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894,000元,並無不合。另有關上訴人主張本件相關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果而為不起訴處分,系爭費用自不應歸入上訴人薪資所得乙節,查行政處分本應依查得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二)罰鍰部分:本件查得永達公司短報員工薪資所得,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有是項所得,即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且上訴人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可見上訴人對前開違章漏稅情節應知之甚詳,惟仍故意漏報系爭薪資所得894,000元,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至上訴人主張本件已處罰扣繳義務人,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應再就扣繳稅額計算罰鍰乙節,蓋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不同,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而所得人漏報所得係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罰,二者處罰之法律依據亦不同,本件核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車輛保證金係上訴人於簽約隔日(即95年2月21日)匯款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永達公司將該保證金轉撥予出租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永達公司僅於上訴人匯入保證金時帳列「存入保證金」,於匯出保證金時帳列「存出保證金」,是前開車輛保證金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出資負擔;又上訴人於簽訂租約時,除同意每月租金自其薪資中扣除外,另須開立保證票據(每張金額894,000元、共2張)予永達公司作為履約之保證。是系爭租賃合約承租人之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由上訴人所負擔,永達公司雖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並未承擔任何承租人之違約風險,可證上訴人係租賃契約實際承租人,系爭車輛租金係上訴人以其薪資支付,並非永達公司之租金支出。(二)永達公司95年度借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上訴人之薪資所得894,000元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並以扣取租金支出後之薪資淨額列報為上訴人之所得。
上訴人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可見上訴人對前開違章漏稅情節應知之甚詳,惟仍漏報系爭薪資所得894,000元,依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自無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況上訴人所援引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案件方有適用,本件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採人工申報,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併同查獲上訴人漏報其扶養親屬羅林細美營利所得93元,按所漏稅額268,204元處0.2倍之罰鍰計53,640元,並無不合。(三)又查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不同;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而所得人漏報所得係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罰,二者處罰之法律依據亦不同,上訴人主張本件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關於本稅部分:(1)上訴人主張依財政部95年函釋所定,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成本費用,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不宜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原審判決亦是認,惟卻以薪資所得沒有核實認列對應費用之觀念,將系爭屬公司費用之勞務支援部分歸屬業務員薪資所得,自屬違背法令乙節。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以本件車輛之使用租賃契約,鑑於車輛折舊快速之實證特徵,通常隱含分期付款買賣車輛之經濟實質,租期屆至後,承租人只要付出少許尾款,即可取得車輛所有權。因此若永達公司真正車輛之使用視為上訴人提供勞務過程中之必要成本費用,而非勞務報酬之一部,因其不用考量上訴人之福利期待,絕不會使用租車此等高成本之方式來無故增加自己之營業成本金額,當其考量到上訴人之福利期待並將車輛之提供與上訴人之工作績效連結時,基本上已是從績效激勵觀點提出之勞務報酬等由,認定系爭租車費用實質上應屬上訴人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核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故前述上訴意旨自無可採。(2)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循。
又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即此判例係闡述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項對行政機關之效力。至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已如上述。故上訴意旨主張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對永達公司負責人 吳文永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為不起訴處分,行政法院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況其並非法院之確定判決,更與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所闡述者有別。故上訴意旨執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主張原判決應受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進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3)再本件原判決係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而認系爭所得實質上應屬上訴人自永達公司獲致之薪資所得,進而將原處分予以維持,故此認定核與永達公司之計薪方式無涉。且就永達公司而言,亦僅是營業費用科目之變更,並不影響其所列報費用之總額。故上訴意旨以系爭所得屬永達公司各利潤中心之必要費用為前提,主張因上訴人之薪資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之合計數,指摘原判決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違反租稅中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另本件因認上訴人方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承租人,進而謂系爭所得為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故核定上訴人有系爭所得,自無違反收付實現原則。此外,上訴意旨所為原判決之認定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指摘,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依上揭所述,並無可採。(4)又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固經財政部95年函釋在案,惟此函釋所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一節,係以該等支出確屬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營業費用為前提。而系爭所得實質上應屬上訴人之薪資,並非上述財政部95年函釋所稱屬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發生之營業費用,故本件事實核與財政部95年函釋有別。是原判決認無此函釋之適用,即無不合。至臺北市國稅局雖曾以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就與本件相關部分函復臺北地檢署略謂:「……
四、保險經紀公司之員工,如為所屬公司招攬業務而以公司名義購置車輛……則其分期給付車商之價金,……該公司應以該資產之實際成本,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方法以及耐用年數計提折舊。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費,……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即此函係分別就不同形式之事實為相關法令之說明,尚非就已經實質認定後之個案為判斷,自不生上訴意旨所主張違反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另稽徵機關是否認列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停車費或回數票為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核屬該等費用是否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費用之事實認定問題,核與系爭所得是否為薪資所得之認定無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二)關於裁罰部分:(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就行政罰之主觀責任條件,固不採推定過失。惟就上訴人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漏報系爭所得及其漏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等情,已經原判決詳予論斷在案,即原判決並非以推定過失方式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故上訴意旨援引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以原判決推定上訴人有漏報之過失,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2)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本項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但裁罰倍數部分修正前後則無不同)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納稅義務人因短漏報所得,而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者,雖因扣繳義務人嗣後之補報扣繳憑單及補扣繳款,於計算應補徵之所得稅額時應減除該補扣繳之稅款。惟作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罰鍰處分基礎之漏稅額應否減除扣繳義務人嗣後補扣繳之稅款,因該「減除」實質上係該減除金額之「免罰」,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應以該補報扣繳憑單及補扣繳稅款究係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調查基準日前後判定之。是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計算漏稅額時應予減除之扣繳稅款係在本件之調查基準日後始補扣繳,認不應准予減除,即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無可採。(3)另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所明定。可知若係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不生是否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本件之永達公司負責人係因違反扣繳義務遭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至上訴人則係因漏報所得遭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一節,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是其二者為各別不同之違章行為,依上開所述,自不生一行為二罰情事,故原判決認本件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無不合。至上訴意旨主張之行為時(下同)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則是立法者針對特定之行為事實所為之免罰規定,核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別,而本件事實核非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範之事項。故上訴意旨執與本件爭議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