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存字第一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貳拾萬元(面額各為壹拾萬元、號碼:八五F二三三七B號,八五F二三三八B號,均附帶息票四至七期),准以變換提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九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壹張(面額各為十萬元、號碼:八五F二三三七B號,八五F二三三八B號,均附帶息票四至七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前開提存之債票已屆到期日,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另由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一十二萬元代之等語。
三、本院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查聲請人前開所陳屬實,且本院認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九四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一十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為擔保後實行假扣押。雖聲請人原所提存之債票面額為二十萬元,而今欲以新台幣一十二萬元,變換原提存之債票,然新台幣一十二萬元已符合上開裁定所定之擔保額,是認本件聲請變換提存物,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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