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在印尼勿加西與乙○○合法有效結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新竹縣峨眉鄉戶政事務所辦畢結婚登記,為乙○○之妻,乃有配偶之人。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於與乙○○結婚後改名為 梁秀琴 ,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與不知情之甲○○在印尼坤甸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所辦理結婚登記,而重為婚姻。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楊入境出口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重婚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一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六條以外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中華民國之刑法,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丙○○雖係印尼籍人士,然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四號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可稽,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被告係在印尼坤甸與甲○○舉行公開儀式結婚,業據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第十九頁背面),復有結婚證書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可佐,是被告為重婚之行為係在國外犯之,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重婚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