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存字第一六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八五F二二一二B號,附帶息票四至七期),准以變換提存新台幣陸萬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一張(面額為十萬元、號碼八五F二二一二B號,附帶息票四至七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前開提存之債票已屆到期日,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另由聲請人提供新台幣六萬二千元代之等語。
三、本院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八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查聲請人前開所陳屬實,且本院認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七○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台幣六萬二千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為擔保後得實行假扣押。雖聲請人原所提存之債票面額為十萬元,今欲以新台幣六萬二千元,變換原提存之債票,然新台幣六萬二千元已符合上開裁定所定之擔保額,是認本件聲請變換提存物,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