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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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壹萬伍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即九十年十二月二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即緩刑期內)以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後,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一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