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八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0三號提存事件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捌拾萬元(伍拾萬元券一張,票號85F44C,壹拾萬元券三張,票號85F2183B、85F2205B、85F2261B,附帶息票期數六至七期),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0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後,准予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聲請人業已依上開裁定,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0三號提存事件,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捌拾萬元(伍拾萬元券一張,票號85F44C,壹拾萬元券三張,票號85F2183B、85F2205B、85F2261B,附帶息票期數六至七期)擔保在案,惟因聲請人上開提存之債券已到期,急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有變換擔保物之必要,爰聲請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並無不合,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