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182號
原 告 胡雅琳
被 告 王俊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
西區稅捐稽徵處10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該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51,5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