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84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一九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訴外人 蔡仁修周連結 所共同簽
發發票日民國88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5萬
元,到期日90年8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但被
告債權之金額有問題,且被告隔了這麼久才聲請強制執行已
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90年間本票裁定確定後,原告還是沒有繳,被告
才會於95年4月25日拿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經查,被告於90年間就系爭本票其中454,053元及自90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45865號裁定確定後,被告嗣於
95年4月25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
本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1954號強制執行事件代為執行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195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於
90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
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被告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
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參照),被告遲至95年間方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其票據上之權利自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90年8月5日起算,已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件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因被告對原告之票
據上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95年度
執助字第19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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