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3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祈賢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七七五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7年1月19日邀同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3萬
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並
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百分之2.59,共分240期,以每1個
月為1期,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
外,並依違約當時臺灣土地銀行牌告放款利率(即百分之6
.775)加2%計付違約金,並自到期未能償付逾3個月,經催
告仍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4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97045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
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9704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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