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偉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90年4月16日起至95年4月16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
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
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3月2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欠317,278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業據原告催討,
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