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就該借款涉
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
5年9月9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金至
94年7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233,324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單筆放款
繳息狀況查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