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13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1324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
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柒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及租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
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五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按
月給付。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業已積欠原告
五個月租金共十四萬元,經原告於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租金,惟被告置之不理,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迄未還房屋,
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租金十四
萬元,並賠償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五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每月租金額二萬八千元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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