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557號

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偕 漢佳

訴訟代理人 鐘宇軒

被告 呂紘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岡小字第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陳宇君 變更為偕漢佳,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557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26頁),故偕漢佳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第29頁),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5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辦理手機門號2支(下合稱系爭門號),並簽訂第三代行動通話/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卡友-專案A-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限制型卡友_上網吃到飽_限NP新絕配999限30手機案_預繳8000」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如前揭同意書所載,被告依約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398元、專案補償金25,798元,共計32,196元未為清償,迭催未果。又遠傳電信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辯稱:渠對於系爭門號究係何時申辦及交由何人使用均已不復記憶,且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被告書狀誤繕為違約金)起算日為109年12月10日,然渠早於109年2月18日即因另案遭羈押,嗣銜接入監服刑迄今,期間均未曾交保出監,足見前揭二門號雖為被告所有,但衍生之款項並非渠所積欠,故原告不應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NT$20,000。計算公式: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至整數」、「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NT$12,000。計算公式: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至整數」、「預繳金額NT$8,000自申辦後第一期帳單開始抵扣帳單帳單金額,扣完為止(不適用專案補貼款、手機捐款及代收代付小額付款等)」,限制型卡友-專案A-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專案同意書第1條、限制型卡友_上網吃到飽_限NP新絕配999限30手機案_預繳8000專案同意書第1條及第2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㈡「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通話/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限制型卡友-專案A-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專案同意書暨銷售確認單1份、限制型卡友_上網吃到飽_限NP新絕配999限30手機案_預繳8000專案同意書暨銷售確認單1份、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2份、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2份、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1份、遠傳電信費繳款通知8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等影本資料附卷為憑(見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99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3頁),應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原告所提前揭申請書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06年9月5日以本人名義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並檢附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作為證明文件,衡以前揭身分證件事關個人重要及隱私之身分證明憑證,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復未舉證前揭身分證件有遺失、或遭人盜取冒用之情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信前揭申請書所附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確由被告本人提供查核留存;再者,申請書所載帳單地址,核與被告戶籍地址相同,倘被告係遭他人盜辦或盜用電信門號,斷無可能以被告戶籍地址作為帳單寄送地址,以避免其犯行立即曝光,況電信帳單寄至被告戶籍地,若係遭盜辦或盜用,被告理應即時為必要處理,被告卻未為之,顯與一般常情相違,由此益證系爭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設無誤。從而,被告僅空言為上開辯詞,然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究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率信渠抗辯事實為可採。

  ⒊被告固又以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晚於渠另案入監服刑之日期,據以辯稱:系爭門號所生之款項非渠所使用云云。惟細繹原告所提電信費繳款通知(見院卷第42頁至第49頁),系爭門號電信費用、專案補償金之清償期限早於107年6月及8月間即已屆至,原告自願放棄請求109年12月10日以前所生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禁止,且被告於斯時尚未因另案入監服刑,亦無從據此推導出系爭門號款項並非被告使用所生,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洵非可取。

  ⒋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6,398元、專案補償金25,798元,洵屬有據。

㈣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查系爭契約既已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電信費用,而被告未依約繳納,業如前述,故被告自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後之債權受讓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呂伊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