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20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721號
原告 陳芳 賜
前列 陳芳賜 、陳冠瑜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
被告 張書凱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
複代理人 石育綸 律師
謝文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448、74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陸續向被告借款,經原告陸續清償後,又於民國107年1月5日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639萬元簽立借據,並開立包含附表編號1-1至1-3、2-2至2-8之本票予被告為還款之擔保;其後,兩造經於同年7月2日會算結果,另簽立編號23453、23454、23455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原告陳冠瑜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價值988萬元、原告陳芳賜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6價值938萬元、原告陳芳賜之配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價值1,948萬元,共3,874萬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而被告則應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189,155元、代書費及規費55,253元,及代為清償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向農會之貸款9,053,008元,並支付原告其餘尾款;
㈡被告固抗辯附表一所示本票均為借款之擔保,並否認原告業已清償等語,然:
1.附表一編號2-1本票,業經原告以另行簽發支票票號0000000號用以清償,並已於107年3月29日經被告承兌完畢。
2.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因發票日期不同,並未於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中用以抵償原告欠款。
3.此外,原告已依編號23454、23455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將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價值2,886萬元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經原告核對轉帳傳票、支票存根、匯款紀錄之結果,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僅餘748萬元未清償,依此,上開土地價值扣除被告代為清償之農會貸款9,053,008元、土地增值稅189,155元、代書及規費55,253元、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485萬元及原告對被告剩餘之欠款748萬後,尚餘7,232,584元(計算式:2886萬元-485萬元-9,053,008元-189,155元-55,253元-748萬=7,232,584元),是以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4.至於原告前固於107年5、6月間開立金額共2,845,000元支票用以支付借款利息,然107年7月2日經兩造會算後,已約定原告得中止支付,且無充當買賣價金之約定,則前開支票本應返還原告,被告亦不得再計息。
5.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2年9月30日至107年11月2日陸續向原告借款45,741,376元、借款利息共2,845,000元、並開立本票為擔保,附表一所示本票即為其一部分用以擔保借款之本票;其後,107年6月間,原告因食品事業資金周轉困難,遂與被告協調以名下不動產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並取回用以擔保借款之票據,經兩造結算後,則於同年7月2日簽立編號23453、23454、23455號土地過戶買賣契約書及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特別約定事項)為憑,約定由原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新債)用以抵償前開欠款(舊債),且於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後,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利息2,845,000元部分亦無庸再給付。然原告於依編號23453、23455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將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遲未依編號23454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履行,致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土地迄今尚未移轉登記予被告,扣除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價值2,886萬元土地後,原告尚有欠款16,881,376元本金未清償(計算式:45,741,000-0000萬=16,881,376)。
㈡至原告固提出轉帳傳票、支票存根及匯款紀錄主張借款僅餘784萬元未清償,且原告已移轉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土地價值大於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等語,然:
1.原告既不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不否認附表一所示本票均為原告親簽,則原告自應就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為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轉帳傳票為公司內部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另被告在支票存根上簽名之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領得該支票紙本,尚未及證明原告償還之本金及利息為何,則原告並未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此外,新債尚未清償舊債即不消滅,既然原告未履行編號23454號土地買賣契約,則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仍然存在,則原告仍應給付被告借款利息2,845,000元。
3.再者,雙方關於票據之收受及返還,乃就雙方債權債務間之總數概括計算,再互為找補,並未就單筆債務約定交換特定票據,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1本票,與票號0000000號支票間,未有換票協議,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1本票業經清償完畢,應由原告為舉證之責。
4.另原告固否認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與本件借款債務相關,既然原告不否認前開本票為其所親簽,而兩造就原因關係又有爭執,即應由原告就該原因關係為舉證之責。
5.再兩造於107年7月2日依照編號23454土地買賣契約書就附表二編號1、2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已約定於107年7月2日至110年10月4日間(共1157日),借款利息依年息百分之2計算,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則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本件原告尚未依編號23454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將附表二編號1至2價值988萬元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應給付被告共23,488,685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988萬*2%/365*1157)+(988萬*0.1/100*1157)+(988萬*0.1/100*1157)=00000000元】,另依照編號23454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5款,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未能如期點交,原告應自最後期限次日起算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2計付違約金,另依前開契約第8條第3款,一方擅自不為給付致該契約解除時應賠償他方所受損害,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給付已支付總額同額價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前開契約履行日為107年9月12日,依此,截至被告提出該答辯狀之日止(110年10月4日),被告另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207,192元(計算式:110年10月4日-107年9月12日=1117天,988萬*1117天*2/10000=0000000)及懲罰性違約金1,976萬(計算式:988萬+988萬)。
6.依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大於已移轉登記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土地之價值,而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乃擔保債務之清償,則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仍存在,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附表二所示本票及編號23453、23454、23455號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特約,均為原告親簽。
2.附表二所示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共45,741,376元,原告簽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及簽立支票支付利息;且前開款項均已由原告取得。
3.兩造於107年7月2日協議,由原告將附表二編號1至2價值988萬元,附表二編號3至6價值938萬元,附表二編號7價值1984萬元土地,出賣予被告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並於代書處簽立編號23453、23454、23455買賣契約及特別約定事項。
4.系爭買賣特約是附在編號23453、23454、23455土地買賣契約之後。
5.編號23454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因原告陳冠瑜變更印鑑固尚未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編號23453、23455號土地買賣契約書
則已履行完畢。
6.規費及代書費依照23453、23454、23455土地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負擔。
7.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利息,共開立金額2,850,000元支票予被告收執。
㈡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擔保借款本金或包含利息?
2.原告是否業已清償對被告之部分借款?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擔保借款本金或包含利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1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本票擔保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支付,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為舉證之責。查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僅擔保本金之給付,尚屬無據,即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原告是否業已清償對被告之部分借款?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依此,本件原告主張業已清償部分借款,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已清償之事實,為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2.查原告固舉轉帳傳票、支票存根(本院720號卷第339至第415頁、第429至第439頁)為據,主張對被告之借款僅餘748萬元未清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提轉帳傳票為私文書,無從證明原告業已清償借款之事實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之責。次查,原告所舉轉帳傳票為原告公司內部文件,且其上亦未有對應支票號碼之記載,加以其中或有金額與支票存根並不相同者、或有日期與存根並不相同者,實難據以認定給付對象及欠款業已清償之事實;佐以,票據發票原因關係者眾,僅憑單張支票存根亦難認與清償借款有何相涉;再參以發票人固得在支票存根上記載受款人、金額、發票日,作為備忘,亦可使受款人或其授權收受支票之人在存根上簽收以為收受支票之證明,然簽名與否,與有否清償票款並無直接關連,則被告抗辯原告所舉轉帳傳票、支票存根、及支票無從遽為清償之證明,即非無據;此外,原告就該私文書之真正,並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是原告據以為清償之證明,舉證即有未足;依此,原告舉前開轉帳傳票、支票存根及支票,主張已清償部分欠款,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3.另原告固舉存摺內頁(本院第720號卷第91頁)為憑,主張附表一編號2-1所示本票,業經原告以另行簽發票號0000000號支票用以清償,並已於107年3月29日經被告承兌完畢等語。然匯款原因者眾,僅憑存摺內業交易明細實難推認有清償之約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遽採。
4.原告又主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本票因發票日期不同,並未於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中用以擔保原告欠款。然此部分則未見原告另舉證以佐其說,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如何僅憑發票日之異同遽認擔保之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憑,要非可取。
5.此外,依照編號23454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即原告繳納)。另同條第2項約定:增值稅…由甲方(即被告)代為繳納,並得由專戶撥付。又同條第4項約定:登記規費、設定規費、印刷稅、代書業務執行費用、簽約費由甲方負擔,土地增值稅及代書業務執行費由乙方負擔,是土地增值稅189,155元應由原告負擔,另本件代書費為55,25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費用應由雙方平均負擔。
6.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補償款(尾款)部分,則未見原告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本院第720號卷第123頁),則原告主張業已清償,均屬無據;況兩造於107年7月2日會算,並約定以編號23453、23454、23455號土地契約書抵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既已於107年7月2日會算,若原告已清償部分款項,實無簽立高於借款餘額之高額抵償契約之理。從而,原告主張業對被告借款僅餘748萬未清償,舉證尚有未足,並非可採。
7.準此,原告自102年9月30日至107年11月2日陸續向原告借款45,741,3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經扣除原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用以抵償前開債務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價值2,886萬元土地後,尚有借款16,881,376元本金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乃用以擔保原告之借款之返還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原告未能舉證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對原告之債權大於附表一所示本票總額,故被告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尚存在,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45,741,376元之借款,且被告確有交付原告前開借款,然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仍未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廖鳳美